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的时候,是绝对不能受贿的,受贿罪侵犯了国家职位的廉洁性,是需要承担相关责任追究的。有的朋友就会疑惑,受贿罪是否属于行为犯呢?今天,北京受贿罪刑事律师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受贿罪属于行为犯,只要当事人实施了受贿行为的,就构成受贿罪。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但是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
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对于索取贿赂的犯罪而言,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际索取到他人财物,即构成受贿罪的既遂。这在理论上不存在争议。对于收受贿赂的犯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完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也就构成受贿罪的既遂。这也要求行为人实际收受了财物,但是否要求行为人事实上已经为他人谋取到了利益,才构成受贿罪的既遂在理论上存在争议。前述谋取利益说和结合说对此予以肯定;而收受贿赂说予以否定。要正确认识这一点,就涉及在“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构成要件的属性及含义的理解。
传统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如果公务人员收受财物但事实上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则不成构成受贿罪。同时认为,“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已经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如果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客观要件,会产生许多不合理现象,如收受贿赂后不为他人谋取合法利益的,不构成受贿罪;收受贿赂后为他人谋取合法利益的,构成犯罪。本来前者的危害大于后者,而后者却构成犯罪、前者不构成犯罪。由于旧客观要件说存在上述缺陷,于是有的学者提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是客观要件,而是主观要件,即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的一种心理态度,属于主观要件的范畴。根据主观要件说,构成受贿罪时,公务人员主观上必须确实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如果只是虚假表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事实上并没有这种意图时,并不构成受贿罪,这显然又缩小了受贿罪的范围。
现在通说的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仍然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但对其内容作了重新界定。作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含义不是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或者实现了为他人谋取的利益;而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的一种许诺,而不要求客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与结果。这种许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这一观点也得到了司法实践的认同。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立案标准的规定》中指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但是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2003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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