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生活的进步,在日常生活中,相信大家都知道对于妇女,儿童来说,是社会中相对的弱势群体,其地位从古以来就不是非常的高。但随着人们思想的变化,对于女性的保护意识来说也越来的越强,对此北京强奸罪律师为大家介绍一下关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事宜。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判决书
刑事判决书
(2012)栖刑初第X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90年出生于江苏省,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2010年1月因涉嫌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B,男,1990年出生于江苏省,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2010年1月因涉嫌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强奸罪、被告人B犯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二被告人认罪,根据控方建议并征得二被告人的同意,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B及辩护人庄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栖霞人民检察院指控:强奸(作案细节省略); 强制猥亵妇女(作案细节省略)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A、B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等人的证言;(4)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恳请书、申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B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奸其行为均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B以胁迫等方式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制猥亵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B实施强奸行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B在强奸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B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固定,应当数罪并罚。特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A、B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辩护人庄荣华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A主观恶性较小,没有对被害人的身体造成伤害;案发后,被告人A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与被盖人家属联系,给予被害人适当的经济补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没有前科劣迹,且系在校学生,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省略】
2010年1月6日,被盖人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当日,民警经工作,对被告人B进行传唤,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0年1月10日,被告人A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A、B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奸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B以胁迫等方式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犯强奸罪、被告人B犯强奸、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A、B在强奸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A直接实施了强奸行为,系主犯;被告人B其协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A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A、B在事实强奸行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未遂,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A减轻处罚。被告人B在实施强制猥亵的行为之前,与被告人A预谋二被告人中有一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故其对被害人实施强制猥亵的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B不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应当被强奸罪所吸收的意见,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B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B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B在共同强奸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本案中,二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身心健康造成恶劣影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虽其家属对被害人予以适当经济补偿,均不能适用缓刑,故对二辩护人对二被告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妇女姓权利的不受侵犯,惩处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B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妇女可否成为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主体
一般认为可以。首先,妇女完全可能针对妇女实施强制猥亵行为。一方面,妇女完全可能针对另一妇女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行为;另一方面,妇女也完全可能针对另一妇女实施伤害其性的羞耻心,侵害其性的自己决定权,违反性行为秩序的行为。妇女针对妇女实施的强制猥亵行为,同样损害了妇女的性的羞耻心,侵犯了妇女的性的自己决定权。这是由猥亵行为的性质决定的。最后,刑法并没有将犯罪主体限定在男子。
丈夫可否成为强制猥亵妻子的主体
对此应分情形来回答。首先,对于公然强制猥亵妻子的部分行为,仍应认定为本罪。如丈夫在公共场所强行扒光妻子衣裤的,仍应认定为强制猥亵妇女罪。因为即使在具有夫妻关系的前提下,这种可以使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目睹的行为,明显伤害了其妻子的性的羞耻心。对此应当没有疑问。基于同样的理由,公然强奸妻子的,也可以认定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其次,对于非公然强制猥亵妻子的行为,则不宜认定为强制猥亵妇女罪。特别要指出的是,将丈夫强制猥亵妻子的行为分为是否公然来认定是否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是因为在具有夫妻关系这种特殊场合,丈夫的行为是否伤害了妻子的性的羞耻心,主要取决于是否公然这一因素,而不是认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以公然为前提。换言之,“公然”并不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构成要件,但为了限制处罚范围,在丈夫强制猥亵、强奸妻子的情况下,不得不将“公然”作为限制条件,而这一限制条件又是以本罪的性质为根据的。
从上面北京强奸罪律师为大家介绍的关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问题,相信大家都有了一定的了解。北京强奸罪律师提醒大家在日常生活中如果发生此类事情,一定要勇于指正,拿起法律的武器进行维护自己的权益,这样才更为有用,千万不要害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