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钱是一个很中性的东西,我们不能说它是一个很腐败的产物,但是我们生活是离不开金钱的。对于金钱的追求许多人因此而走上了歪路。比如说诈骗罪,人们利用一些人性的弱点或者一些空隙来欺骗钱财,这就是诈骗罪。那么行为人骗多少钱构成诈骗罪?下面就让北京诈骗罪刑事律师为大家详细的讲解吧。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诈骗罪增设单位犯罪的法律意义
诈骗罪增设单位犯罪的实质意义是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严重社会危害性、符合诈骗罪客观形态的行为,是否需要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的诈骗行为具有应受刑法惩罚性
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具有刑罚当罚性,取决于二点:一是该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二是该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并不能因为其是以单位名义、为了单位利益就能消除其严重社会危害性。从实践看,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的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已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强烈不满。在刑法未将此行为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完全具备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刑事责任的条件。其次,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而不是行为人取得利益。就对法益的侵犯来说,单位集体实施的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与单纯自然人实施的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没有质的区别。
(二)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诈骗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为了单位利益、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虽然单位诈骗的事实的存在,但单位实施了诈骗行为不等于刑法意义上的单位犯罪。我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中可以看出,并非一切单位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都是犯罪,只有“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是单位犯罪。既然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诈骗罪、故意杀人罪等罪名的主体,因此不能认定类似案件属于单位犯罪,因此也就不能对单位进行刑事处罚。
罪与非罪的界限
与借贷行为的界限
借款人由于某种原因,长期拖欠不还的,或者编造谎言或隐瞒真相而骗取款物,到期不能偿还的,只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挥霍一空,不赖账,不再弄虚作假骗人,确实打算偿还的;还有些打借条之后伪造还款收条的,诈称已经还款的,仍属借贷纠纷,不构成诈骗。
与因亏损躲债的界限
如果确实是集资经商办企业,但因经营不善,亏损负债,为躲债而外出,仍属财产债务纠纷。这同诈骗犯以集资办企业为名,捞到钱财就逃之夭夭,以实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有本质区别。
通过上文的介绍我们知道了,对于诈骗罪我国法律是有严厉的处罚措施的,因为诈骗行为是一个很可恶的行为,会使我们的利益受损,所以我们要明白“君子爱财取之有道”这句话的含义。了解更多的法律知识请上进行专业的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