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教唆他人实施刑事犯罪的,被教唆人实施刑事犯罪后,教唆人一样要被追究刑事责任,教唆人是属于教唆犯,那么教唆他人抢夺被教唆者持刀抢劫构成何种犯罪?下面由北京抢劫罪刑事律师为读者进行相关知识的解答。
一、教唆他人抢夺被教唆者持刀抢劫
被告人袁某某、郭某某在陈某的引诱下,从分宜来到新余城区,陈某还教唆袁某某、郭某某去抢单身女青年的手机,要他们选择手机挂在脖子上或正在用手机打电话的女青年抢劫,并带他们到新余城区熟悉环境。同年12月3日晚,被告人袁某某、郭某某携带二把菜刀窜至新余市城北广场、北湖公园等地寻找作案对象未果,当晚1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郭某某返回租房途中,见林月长得漂亮,故意碰了一下林月的肩,与林月走在一起的张健等人见状,将被告人袁某某、郭某某扭送公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携带菜刀,寻找抢劫对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袁某某、郭某某未着手实施抢劫,只是寻找目标,制造条件,属抢劫预备。被告人袁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判决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上缴国库;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二、行为人构成何种犯罪
教唆去抢劫还是抢夺的内容不明确,被教唆者持刀去寻找目标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本文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郭某某构成抢劫罪(预备)。被告人袁某某、郭某某在陈某教唆下,准备去抢单身女青年的手机,并携带二把菜刀,到广场、公园等地寻找对象,制造条件,由于未找到合适的对象,属抢劫预备。
陈某教唆被告人袁某某、郭某某去抢单身女青年的手机,要他们选择手机挂在脖子上或正在用手机打电话的女青年抢劫,陈某的教唆内容不仅仅是抢劫,也包括抢夺在内,虽然教唆的内容不明确,但无论被告人袁某某、郭某某实施何种行为,均应构成抢劫罪。
如果被告人袁某某、郭某某实施所教唆的抢劫行为,无疑构成抢劫罪。如果被告人袁某某、郭某某实施所教唆的抢夺行为,由于他们携带了菜刀,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从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来看,携带凶器不要求行为人显示凶器,也不要求行为人向被害人暗示自己携带着凶器。因为从用语来看,“携带”一词并不具有显示、暗示物品的含义;从构成要件符合性方面来看,显示或者暗示自己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行为,本身“可能”完全符合普通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从实质上看,这种行为比当场扬言以进行暴力威胁的抢劫行为,在危害程度上有过之而无不及。再者,抢夺行为表现为乘人不备而夺取财物,既然是“乘人不备”,通常也就没有显示或者暗示凶器的现象。基于同样的理由,携带凶器更不要求行为人使用所携带的凶器。如果行为人使用所携带的凶器强取他人财物,则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行为人在携带凶器而又没有使用凶器的情况下抢夺他人财物的,才应适用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所谓没有使用凶器,应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没有针对被害人使用凶器实施暴力;二是没有使用凶器进行胁迫。如果行为人携带凶器并没有直接针对被害人使用凶器进而抢夺的,则仍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因此,笔者认为,教唆去抢劫还是抢夺的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下,被教唆者持刀去寻找目标的行为应定抢劫罪。
以上知识就是北京抢劫罪刑事律师对“教唆他人抢夺被教唆者持刀抢劫构成什么犯罪”问题进行的解答,通过上述案例的分析,教唆他人实施抢劫行为的,教唆人可以按抢劫罪的共犯进行处罚。读者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到进行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