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资金罪是指将不属于个人的资金挪归个人使用的犯罪行为,刑事犯罪必定有犯罪的主体,刑事犯罪的主体人特殊主体和一般主体的区别,那么挪用资金罪中的行为主体是怎样的?下面由北京挪用资金罪刑事律师为读者进行相关知识的解答。
一、挪用资金罪中有哪些行为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具体包括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二是上述公司的工作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工。上述的董事、监事和职工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三是上述企业以外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职工,包括集体性质的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另外在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其他职工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只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二、挪用资金罪的行为有哪些
对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有以下几种情况:
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
对于此种情况,必须有两种限制,即挪用本单位资金既不是进行非法活动,也不是进行营利活动,而是进行其他活动,所以这两种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即所谓“超期未还型”。
2、挪用本单位资金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
营利活动,是以营利为目的所实施的合法的一切经营活动。例如,以挪用的资金作为资本,从事经商、生产、入股分红、存入银行或者借给他人而个人得利等。但是应当注意,这里所指的营利活动不包括非法活动。对于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限制较为宽松,只要挪用的数额较大,就构成犯罪。对于挪用时间是否超过三个月,以及行为人营利的目的是否达到,均不要求。即所谓“营利活动型”。
3、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
所谓“非法活动”,是包括一切违法犯罪活动,常见的有非法经营、赌博、走私、嫖娼、行贿等。此种形式的挪用原则上对期限、数额均无限制。
三、挪用资金罪起诉书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城检公诉刑诉〔2017〕191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5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001950********,汉族,高中文化,原襄阳市襄城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襄阳市**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街**号,住襄阳市襄城区**办事处**村**组。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谢某甲涉嫌受贿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7年2月14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于2017年5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至2014年,时任襄阳市襄城区**街道工委**的王某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谢某甲提出从**社区集体企业襄阳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借款私用的要求,谢某甲利用兼任**公司**的职务便利,两次将**公司管理的**社区集体资金共计30万元借给王某某使用且超过三个月。具体如下:
1.2010年8月,王某某向谢某甲提出从**公司借款私用的要求,谢某甲随即安排公司会计谢某乙办理,同年9月1日谢某乙从**公司账户支取10万元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将所借款项用于支付购房款。2011年1月30日,王某某将前述款项归还**公司。
2.2014年5月,王某某向谢某甲提出从**公司借款私用的要求,谢某甲随即安排公司会计谢某乙办理,同年5月19日谢某乙从**公司账户转账20万元至王某某账户,王某某将所借款项用于支付购房款。2014年10月29日,王某某将前述款项归还**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材料、发案经过、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谢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借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安**
20**年**月**日
以上知识就是北京挪用资金罪刑事律师对“挪用资金罪中有哪些行为主体”问题进行的解答,挪用资金罪的主体属于特定的主体,一般是指企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但公务员、事业单位职工不属于该罪的主体。读者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到进行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