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是一个人极为重要的一个特征,一个人只有拥有了良好的信用记录,才能够得到他人的信任。在银行办理信用卡时,银行会对我们的行为进行信用审订。可见,信用无论在那里都是十分重要的。可有些人,利用信用证进行大量的诈骗行为。对于这种行为,我国法律将其分定了主观与客观。因此,北京信用证诈骗罪律师收集了下列资料。
信用证诈骗罪的主要表现形式和认定
1、主观:行为人在主观上出于故意,即有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的目的
是否有诈骗财物的目的,是区分本罪与一般由于过失或其他原因,错误地使用信用证的违法行为的重要界限。
2、客观: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实施了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四种形式:
(1)使用作废的信用证。主要是指使用过期的信用证,无效的信用证或被宣布作废的信用证。
(2)骗取信用证。是指行为人编造虚假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欺骗银行为其开立信用证的行为。
(3)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所谓伪造的信用证是指采用描绘、复制、印刷等方法仿照信用证的格式、内容制造假信用证的行为或者以编造、冒用的某银行的名义开出的假信用证。所谓“变造的信用证”,是指在真信用证的基础上,采用涂改、剪贴、挖补等方法对原信用证的内容和主要条款加以改变后的信用证。“附随的单据、文件”,主要是指必须与跟单信用证一起使用的运输单据、商业发票、保险单据以及还需要附随的其他文件,如领事发票、海关发票、出口许可证、原产地证明书等。本条所说的“使用”,包括伪造、变造后自己使用,或者伪造、变造后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他人伪造、变造后供自己使用几种情况。
(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如行为人利用所谓“软条款”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所谓“软条款”信用证是指在开立信用证时,故意制造一些隐蔽性的条款,实际上赋予了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单方面的主动权,从而使信用证随时因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单方面的行为而解除,从而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
当有关机构对于我们办理信用证进行审核时,我们应该做到清清楚楚,不能够为了能够申请到信用证而刻意的隐瞒有关内容。如果这样做,不仅是妨碍相关机构审查,也是为我们自己埋下了一颗定时炸弹。若还有其它疑问,欢迎咨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