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友提问:
我是一家外贸公司的法务人员,平日工作中,我经常与信用证打交道。尽管对信用证在外贸业务中的重要作用很清楚,但我对涉及信用证犯罪的法律实务却知之不多。为更好地在工作中预防金融犯罪发生,我想问问:信用证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该如何区分?
律师解答:
如今,信用证已成为国际贸易往来中常见的支付方式和手段。为此,掌握信用证诈骗罪的法律特征,预防信用证诈骗行为损害企业利益,很有必要。在此我结合自己承办过的案例,对信用证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别加以说明。
我曾办过这样一个案件: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额利润为诱饵,以签订国际贸易购货合同为名义,采用在开立信用证时,故意设置货物质量需开证、申请人确认等陷阱条款的手段,参与信用证诈骗13次,数额计人民币288.1万元、美元4万元。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证诈骗罪。
被告人袁某的家属赶至上海,聘请我担任袁某的辩护律师。我研究案件材料后认为,如果袁某信用证诈骗罪名成立,他很可能被依法处以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但从本案事实看,袁某的行为不应构成信用证诈骗罪,而更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法律特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信用证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作废的信用证或者骗取信用证,以骗取财物的行为;而合同诈骗罪则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却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与之签订合同,从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巨额保证金、佣金等的行为。据此,结合本案事实,我认为袁某的行为不构成信用证诈骗罪,而应是合同诈骗罪。
庭审时,控辩双方就袁某的行为构成信用证诈骗还是合同诈骗进行了激烈抗辩。我依法向合议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在刑事诉讼中,起诉方应负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起诉方证明被告人犯有被控罪行,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和正当程序规定的要求。这一证明标准的适用范围包括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构成犯罪的每一要素。如果混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对被告人轻罪重判,将违反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2、起诉书认定袁某在信用证中设置陷阱条款构成信用证诈骗罪的证据不足,袁某的行为依法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3、袁某家属自愿代公司退缴人民币3万元,这证明被告人袁某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
法院审理本案后指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成立,应予采纳;相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信用证诈骗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