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来越多的诈骗手段出现在社会上,随着大家上当的次数增加,对于诈骗手段大家都变得机警起来,同一个招式上当的人减少了。那么,合同诈骗罪中代理人是怎么一回事情呢?接下来由的北京合同诈骗罪刑事律师为大家整理一些有关于这方面的法律知识,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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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安徽省某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侦破方某等人利用“加盟代理”为幌子进行的合同诈骗犯罪案件,期间发现同类案件较多,于是开展集中打击行动。先后打掉从事此类诈骗活动的公司17 家,逮捕犯罪嫌疑人19名,受害人共计400多名,遍布全国23个省(市、自治区),涉案金额1530万元。至2014年12月,该系列案件全部审结,各被告人被以合同诈骗罪判处1至14年不等的有期徒刑。这些不法分子的大致作案流程为:
(一)借用他人身份证,通过代办公司代办,到工商部门注册成立多家公司。
(二)以本公司开展特许经营招收区域加盟代理商销售产品为名,发布虚假广告,虚假宣传公司实力,夸大产品功效;并按照从网上购买的客户资料,打电话向客户介绍公司并推销公司产品,邀请客户参加产品推介会。
(三)骗取客户信任后,诱使其与公司签订区域加盟代理合同,成为“加盟商”;再将从别处低价购买的产品,改换名称和包装,加高价销售给加盟商;等到加盟商发现被骗要求退货时,就将公司关闭、注销,逃避责任。
(四)再成立一家新公司,并更换产品名称及包装,防止原公司加盟商找到他们,采取上述手段继续骗钱。
办案民警提示有投资“加盟代理”意向的群众,选择合作伙伴时,要仔细考察对方公司及所代理销售的产品及服务,切莫轻信所谓“国际一线品牌”、“市场前景广阔”等虚假宣传,不要轻易缴纳高额“保证金”或购买大批产品,以免上当受骗。
如何理解合同诈骗罪中“合同”之含义
现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在规定合同诈骗罪的罪状时,所用“合同”一词的内涵及外延是什么呢?从合同诈骗罪的立法渊源看,本罪的“合同”似应指“经济合同”,因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主要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5年7月8日《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和1996年12月16日《关于审理诈骗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内容,而《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其中使用了“利用经济合同”一语。那么修改后的刑法为什么仅用“合同”一词呢?是否有意扩大了合同诈骗罪中“合同”之范围,使之更具包容性呢?
答案应是肯定的。笔者认为,正确界定“合同”一词,应从这样几个因素入手:
(1)从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性质来看,合同诈骗罪之“合同”,必须是能够体现市场经济关系的。大凡与这种社会关系无关的各种“合同”、“协议”,如婚姻、收养、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在该“合同”之列。
(2)在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考虑惩治犯罪的最大需要。虽然合同诈骗罪之“合同”渊源上为经济合同,但立法渊源不应影响刑法的目的解释。换言之,只要除利用经济合同外,还可能有利用其他“合同”进行诈骗且足以扰乱市场秩序,而在刑法上将之解释为合同诈骗罪又具有“可预测性”的,这些可利用的合同原则上都属于合同诈骗之“合同”。
(3)考虑定罪证据的客观可见性。由于罪刑法定原则决定,在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中,需要能够证明被告人所利用“合同”的存在的证据是最起码的要求。而在总体上,合同具有各种各样的形式,包括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公证形式、见证形式)。不同形式的合同,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具有举证难易程度的差异。
因此,从证据的客观可见性要求来说,口头合同一般不应成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但因为口头合同也是合同法确认的一种合法形式,如果被告人的诈骗行为发生在经济往来过程中,所利用的口头合同符合合同诈骗罪之合同要素,且通过签订、履行口头合同过程而骗取财物的,亦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应从严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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