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客观方面是事实特征与行为样态的统一。
具体行为包括以下几种:
其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它是指行为人向对方作出签订合同的要约表示时,不是以真实单位或以自己名义作出,而是以虚构的根本不存在的单位和他人的名义,使对方信以为真,从而与行为人签订合同,对方“自愿”地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行为人从中获取不法利益。
其二,是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以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诱骗对方当事人与其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从而骗取财物的行为。此种行为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支票。伪造是指行为人假冒他人名义在票据上为一定票据的行为,既包括票据的伪造又包括在票据上签名的伪造。变造的票据是指无权而擅自变更签名以外的票据上记载的内容的行为,变造的方法多种多样:有的是涂改票据数额,将小面值票据变为大面值票据;有的是采用拼凑方法,将小面值票据变为大面值票据;有的是将原有的记载除去,改写新的记载,或者直接在原有的记载上添加字句。方法如何,不影响犯罪行为的成立。其他虚假产权证明是指伪造的或通过其他非法途径获得证明其对某项不享有权利的财产享有权利的证明文件,如虚假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银行存单等。这种行为是指行为人为了使对方相信自己有能力履行合同,将伪造、变造的票据或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交给对方作担保使对方信以为真,签订合同,并“自愿”履行合同的义务,达到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
其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此种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并无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骗取对方当事人信任的方式,以小利获大利。
其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行为。此种行为是指行为人与对方签订合同后,将对方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隐藏,或者携款逃跑。
其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我们认为,“其他方法”是指上述四种行为之外的其他行为,凡是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故意制造假象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觉,“自愿”地与行为人签订合同,从而利用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都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其他方法”。
实践中可概括出以下几种情况:(1)行为人根本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以伪造的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及其他代理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财物的;(2)行为人利用欺骗手段,诱使对方签订原本无意签订的合同,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3)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骗对方签订合同,骗取对方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的;(4)行为人的诱骗行为致使对方当事人“自愿”地与行为人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行为人非法获得了财物;(5)作为债务人的行为人,向第三人隐瞒未经债权人同意的事实,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从而逃避债务的;(6)假冒联合经商、投资、合作协作名义,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凡符合上述6种行为均可理解为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其他方法”行为。
合同诈骗罪具体行为方式的认定,除上述五种行为方式外,还存在以下疑难问题:其一是部分履行问题。行为人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对方的财物并履行部分合同,应如何认定,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不论行为人是否履行合同,只要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均以合同诈骗罪论处。有的认为,行为人签订合同后,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应按合同纠纷处理。我们认为,以上两种观点均有一定的道理,但都存在不足。对于行为人签订合同后,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不能一概而论,要么定合同诈骗罪,要么以合同纠纷处理,而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的目的是骗取对方更多的财物,以先履行部分合同为代价,或者将财物骗到手后,为了规避法律和被害人的追索而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后,以后不再履行合同,是由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或者对自己的实际能力估计不足,造成无法履行合同,此种情况下应按合同纠纷处理,行为人缺乏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其二是连环合同诈骗数额认定问题。连环合同诈骗是指行为人在一定的时期内连续多次实施合同诈骗行为,拆东墙补西墙,边骗边还。 对于连环合同诈骗数额问题,司法实践中看法不一,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1)折骗总额说。即以合同诈骗累计数额计算;(2)实际折骗额说。即以行为人实施多次合同诈骗所得的实际数额计算;(3)直接损失额说。即以行为人实施多次合同诈骗,对方遭受的实际损失数额计算。我们认为,上述第一种说法,片面强调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而忽视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会陷入主观归罪,因而是不可取的。第二种说法,有放纵犯罪分子嫌疑,因为实际所得数额会少于直接损失数额。第三种说法,比较客观地反映连环合同诈骗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认定连环合同诈骗数额,既要考虑骗又要考虑还,拆骗总额说和实际折骗额说均不能反映连环合同诈骗的社会危害性,因而,第三种说法是可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