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和实用性实质上就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实用性是价值性的前提,没有实用就谈不上价值。那么商业秘密的价值性与实用性怎么理解呢?
根据《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3款“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或者竞争优势。”
在理解该法条的时候笔者认为应当区分民事侵权和刑事犯罪两个角度,如果从商业秘密侵权纠纷角度来看,现实和潜在的经济或竞争优势可视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如果从侵犯商业秘密罪这个角度来看,由于刑罚是最严厉的惩罚措施,对商业秘密构成要件要求必须严格而谨慎,商业秘密只具有现实的应用可能性才能符合刑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范围。
例如,有些技术信息虽然存在潜在的经济或竞争优势,但因为仍存在技术上的限制,根本没有投产,或者投产后无法投入市场使用,那该项技术信息就不能成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所保护的对象,可以民事法律予以保护。